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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老师举例的食品添加剂碳酸钾,在表A.1的类别中到底能不能用?能详细讲一下添加剂A1, A2, A3的关系吗?
大家都知道,GB 2760-2014列出了限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、加工助剂、食用香料、胶基糖果基础物质、酶制剂等。其中表A.1与表A.2和表A.3是相互依存的,不可分割。在查询一个食品添加剂究竟能否使用时,要同时查阅这三个表。
其中,表A.1为“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、使用范围、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”,表A.2为“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”,表A.3为“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所例外的食品类别名单”。
在这里,我先下结论:
如某添加剂仅仅出现于表A.1中,那么:添加剂的使用范围 = 表A.1
如某添加剂仅仅出现于表A.2中,那么:添加剂的使用范围 = 表A.2 – 表A.3
如某添加剂同时出现于表A.1和A.2,那么:添加剂的使用范围 = 表A.2 – 表A.3 + 表A.1
显然,我在课堂上举碳酸钾,符合第三条的例子,如果大家还不太理解,我用下图做一个示例,其中的表A.1,A.2,A.3与碳酸钾在GB 2760-2014的集合相同:
2、食品添加剂,如黄原胶中含有大豆蛋白,但经加工后几乎没有。需要标注过敏原吗?过敏原交叉污染不需要标注吗?如生产肉的生产线也生产鱼,标签需要标注过敏原吗?
依据现行的食品安全法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、GB 7718-2011,所有的过敏原都不是强制标示内容。不过大家都知道,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”于2018年底发布了第37号公告,对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”修订草案征求意见。
在修订草案的第4.11条里要求对8大类主要过敏原进行主动标示,对8大类以外的过敏原,采取非强制、自愿标示的原则。第4.11.2条款中强调生产过程中的共用车间、共用产线等产生的交叉污染可能引入过敏原的,也采取非强制、自愿标示的原则。第4.11.3还豁免了只使用8大过敏原的非蛋白质成分的,可以免除致敏物质标示。
因此,如果您的产品直接使用了大豆蛋白,根据草案,应该标示过敏原。最后,需要注意的是,我国的修订草案中关于过敏原的要求,与欧美澳新等国家或地区不同,实际工作中需要留意。
3、非终端产品是否需要标注营养标签?
根据GB 7718-2011 第4.2条款的要求:“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4.1 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、规格、净含量、生产日期、保质期和贮存条件,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,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”,而营养标签属于GB 7718-2011的第4.1.11.3条款。
所以,对于您所说的非终端产品,也就是常说的B2B产品,或者标准中描述的“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”,如果不在产品包装上标示营养标签,则应在供货合同或者说明书中提供。
4、请老师讲一下关于数字换算成每份吧
根据GB 28050-2011,“表一”中的注释“b”,当营养标签用份作计量单位时,其0界限值应符合每100克或者每100毫升中的0界限值的规定。
例如:当一瓶饮料使用每份(500毫升)时,如果其蛋白质含量为2.0g/500ml,在营养标签中,蛋白质的含量应标示为0,相应的,其NRV%也应标示为0。因为2.0g/500ml=0.4g/100ml<0.5g/100ml,而0.5g/100ml就是蛋白质的0界限值。
5、GI不能单独标识,能展开讲讲吗?
这个其实比较简单,只是知识点比较偏门,虽然偏门,但是也很重要,因为这类产品很多,犯错的厂商也不少。
在我国的地理标志食品是一个比较大的门类,全国所有的省辖区都有很多地理标志食品,如龙口粉丝、龙井茶、黄山贡菊、郫县豆瓣、宣威火腿等等。
根据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”中第七条的规定:“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,不得单独使用”。理解第七条很容易,难的是如何区分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。请见下图:
专用标志内置字母为GI,地理标志内置字母为PGI,大家如果觉得还是记不住,可以将PGI中的P想象为protection(保护),也就是GI标志要在PGI标志的保护下使用,而不能单独使用,这样就容易多了。